(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四)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第十三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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